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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做出修改

来源:中国土壤修复保健网时间:2017/12/22 13:48:42浏览量:1打印收藏

22日上午,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一审稿第十条、第十六条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具有地域性,制定标准和规划应当体现这一特点。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复杂,实践中主要采取用途风险管控标准,建立标准体系不具备条件,行业标准也难以操作执行;同时,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土壤污染防治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建议增加有关省级政府可以制定更严格风险管控标准的规定。

对此,二审稿作出修改:删去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和跨省(区、市)规划的规定;增加规定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应当加监测工作,掌握土壤污染状况,提高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此,二审稿作出修改:规定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作为污水灌溉区、规模化养殖、曾作为工矿用地等农用地地块,对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等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一审稿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农用地风险管控不应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染责任人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建议按照“污染担责”的原则,明确污染责任人在农用地风险管控中的责任;同时,修复活动具有很的专业性,应当加监管,确保修复质量和效果。

对此,二审稿作出修改:规定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规定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规定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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