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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建立食用农产品农用地土地安全许可制度

来源:中国土壤修复保健网时间:2017/12/28 8:51:23浏览量:1打印收藏

  近年来,随着镉大米、毒蔬菜等问题的曝光,关系到“舌尖安全”的土壤污染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热议的话题。

  12月26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有委员建议,应建立食用农产品农用地土地安全许可制度,以保证所有食用农产品来自安全许可的土地。

  同时,针对草案二审稿中造成土壤污染的惩处条款,多位委员均表示应加大惩处力度,有委员建议引入《环境保护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条款。

  应化农用地使用者职责

  如果食用农产品来自土壤严重污染的地方,后果非常严重

  草案二审稿共分为7个章节,其中,在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中,将农用地单列一节作介绍。农用地由于直接和餐桌相连,如何保障农用地安全一直是近年来关注的焦点。

  吕祖善委员说,土壤污染防治法非常重要,因为大气污染、水污染看得见、摸得着,而土壤的污染是看不见的污染。如果食用农产品来自土壤严重污染的地方,它产生的后果非常严重。

  2014年4月,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从土地利用类型看,耕地、林地、草地土壤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9.4%、10.0%、10.4%,耕地土壤点位超标率远高于林地、草地土壤。

  在分组审议中,吕祖善委员询问相关部门,现在是否了解我国的土壤污染状况?环保部门列席人员回答,目前还尚在调查中。吕祖善建议,建立、实施食用农产品农用地土地安全许可制度,保证所有食用农产品来自安全许可的土地,让群众吃得明白、吃得放心。

  同时,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秦光蔚建议,应化农用地使用者的职责。

  “我国实现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立制度,朝着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方向发展,根本目的是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的发展。但是农村土地的经营者往往只顾眼前的利益,对流转过来的农地进行掠夺式的经营。我们调研时经常发现这种案例。”秦光蔚说,建议农用地章节中不能泛泛地规定责任均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来承担,农地使用者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人大代表冯燕建议,基于农药、化肥对农用地造成的土壤污染,要实施“减肥减药”措施,使用农药化肥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国家应实施粮食主产区的农用地轮换休养生息机制,同时应该建立休养生息补偿机制;从源头解决问题,特别调要对土壤可能造成污染的农药、化肥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企业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

  加大土壤污染惩处力度

  本着“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原则,建议根据污染程度和修复所需予以处罚

  草案二审稿对造成土壤污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第八十四条中规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执行自行监测方案,未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或者自行监测数据造假的”等六种行为之一,将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同时,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九条也对有“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等四种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杜黎明委员建议,在第八十四、八十九等条款“责令改正”的罚责后,增加“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李世明委员称,在农用地污染违法的处罚中,对严重违法者的处罚偏轻,比如,第八十五条规定违法向农用地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地一旦污染很难修复,即使修复成本也很高,如对严重违法者处罚轻了,不足以震慑严重违法者。本着“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原则,建议调整为,根据污染程度和修复所需予以处罚。第八十七条也有类似问题。

  除了对造成污染的主体提出了法律责任,同时,草案二审稿中对政府主管部门也提出了追责要求。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此,王明雯委员说,地方政府以及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在法律中规定的较轻。如果相关部门在土壤污染的重大事件管理失责,带来的后果是很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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