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县非法破坏土壤属性被判刑
作为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舒城四男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避行政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砂场经营,导致被占用的22.48亩耕地(旱地)已不具备耕地土壤的基本属性,丧失农作物种植功能而触犯了刑法。近日该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王某、李某、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30000元至5000元不等。追缴得款计17.3万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以来陆续租赁了舒城县万佛湖镇某村等村民组集体土地开办预制厂。2013年2月28日,注册登记“舒城县某预制构件厂,经营范围为建筑混凝土破碎及销售,预制小构件制造销售。2014年5月份,因市场建筑用砂紧俏,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王某、李某三人商定在该预制厂内的土地上合伙开采砂场经营,随后,被告人丁某参与入股。四被告人为购买机械设备等共投资100余万元,分别占有股份。2014年7月份,四被告人又转租了与该预制厂相邻的约3亩水塘,扩大采砂范围。之后,四被告人雇请人员在该预制厂范围内的土地上采挖旱砂以及在水塘内及边缘采挖水沙,连同从外地购回的石料进行破碎、筛选后,分为沙子和石料以不同的价格对外销售,四被告人按出资比例分配非法利润。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四被告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期间,四被告人规避行政机关查处,仍然断断续续采砂。2016年12月份,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舒城县公安局处理,四被告人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方停止经营。经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鉴定,四被告人占用的22.48亩耕地(旱地)已不具备耕地土壤的基本属性,丧失农作物种植功能。另查明:四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款3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款4万元,被告人丁某退缴违法所得款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航拍测绘图确定土地的位置、性质,《耕地破坏鉴定意见表》是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专门技术机构对土地的破坏程度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占用的土地为荒地、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完整性、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经营砂场时,均行为积,追求经营获利,均系主犯。本案因被告人汪某改变土地用途,伙同其他被告人积兴办砂场,从组织、投资、购置设备等,起积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四被告人于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汪某、李某、丁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均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对四被告人进行监督矫正。因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四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因素,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款计17.3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链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四被告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政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仍然规避,擅占22.48亩耕地(旱地),破坏了大量土地资源,使其丧失了农作物的种植功能,触犯了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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