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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治理,责任承担应结合刑罚

来源:中国土壤修复保健网时间:2017/6/29 9:29:50浏览量:1打印收藏

27日,人大常委分组审议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多名人大常委会委员谈到,当前我国的土壤污染形势亟待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可这部法律制定面临如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等难题。

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提出,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富山县因“镉米”引发的“痛痛病”和熊本县因汞污染引起的“水俣病”等环境公害事件震惊世界,其罪魁祸就是重金属。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镉米、血铅、铬渣、砷毒等恶性环境事件,“怪病”频现,很大程度上源于土壤污染。“所以,现在已经到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时候了”。

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重点应该在于如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就土壤污染防治问题进行立法有相当的难度,我们之前的环境保护立法都有一个明确的污染源头,而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难、周期长等特点。有的污染是很多年前不知谁在这里搞坏的,留下的后果都由现在的人承担。所以土壤污染责任不容易确定,责任的追究和治理责任的落实也就比较难。”,

他谈到了“常州毒地事件”,“去年媒体披露的常州外国语学校迁到一个新校址,后来发现环境有问题。原来是新校址旁边有很大的一块空地,这个空地是以前三个化工厂在这里,现在化工厂迁走、没有了,但是地块留在这里。现在要搞建设,土地一翻开就出事了,地下有化工厂留下的重金属,土壤中含有污染物质,后果就显现了。出了问题找谁?找不到责任人”。

那么,如何解决土壤污染责任人难以确定这个问题?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喜庆建议,“土壤十条规定,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壤十条的上述内容是非常重要的污染责任承担制度,但草案中没有具体体现,建议将这项制度增加并落实到草案当中”。

24日,人大常委会曾举行联组会议,围绕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展开专题询问。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卫发言时提到,专题询问过程中,工商总局局长张茅介绍,目前商场遇到消费者退货时,不是非要消费者直接找企业让企业退货,而是由商场先退货,然后商场去找企业。“由此启发我们能不能有一个倒逼的机制?对污染的农用地土壤,先规定一个修复的期限。到了这个期限还没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话,则由政府先来买单,然后倒逼政府去找责任人把修复费用追回。因为政府的工作力度比较大,起码比环保部门、比农民要大一点,这样的话可以让一批污染的土地尽快修复起来。”

他表示,草案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去追偿”,“所以政府有权干这个事,所以有没有可能也设立一定的时限,让政府限时启动做土壤修复这件事。”

还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于造成土壤重金属污染的责任人应追其刑责。

人大常委会委员温孚江就提出,“现在我国土壤重金属污染很严重,如镉污染。镉的主要来源恐怕是来源于粪便有机物或者是化工污染。这个对于我们的影响是比较长久的,因为它有很的积累性。建议土壤污染防治法要和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进行衔接。罚款往往是没有多大用处的,要和环境保护法做好衔接。我看要和刑法联系起来,尽量使用刑法。”

“就像我们食品添加有害物质一样,我始终认为应该把它作为一个故意投毒罪来对待。你知道是卖的这个东西是有毒的,你为什么要这样做?那就是投毒罪”。他说,“所以土壤污染特别是重金属污染严重,对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甚至生育能力,后代的智商等都会发生影响,建议和刑法紧密结合起来。坚决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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